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上,被害人潘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镇**广场沿**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22时35分许,当行驶至**道“**茶庄”门口路段时,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由“**茶庄”门前花圃缺口驶入**道,由于刘某某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潘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在行驶证注销的情形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致使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月10日,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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