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8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下午**时许,在**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甲某的二儿子刘乙某发生撕打。刘甲某听说后随即赶到现场。后刘某某回家掂出一把菜刀,刘甲某、刘甲某的大儿子刘小博、二儿子刘乙某在与刘某某夺刀过程中刘甲某右手拇指被刘某某用菜刀所伤。2020年8月13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甲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8月10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方赔偿刘甲某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刘甲某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一切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伟歌、刘乙某、刘小博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甲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5.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系邻里间矛盾引发且已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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