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03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镇**村**号 ,现住奇台县奇台镇**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奇台县西地镇**村**组**号其父亲家中与探望孩子的前妻向某发生口角后扭打。刘某某用手臂卡住被害人向某的脖子,将向某从客厅拖到院子,向被害人向某臀部、右小臂、腰部、背部等部位踢了几脚,后又在被害人向某臀部、腿部、腰部踏了几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向某回屋后,向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臀部及右大腿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向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完毕,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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