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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建)(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原系**公司驻湖北区域联营合作托管商,联营合作托管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联营合作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私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印章,和黄某某、伍某甲、代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王某乙、龚某某、伍某乙、汤某某等十余个客户签订联营协议,并在联营协议书上盖**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印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履行合同期间与**公司发生纠纷,截留**公司货款三百余万元和七百余万元的货物。2020年6月29日,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没有查到“**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1枚;

2.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工商登记、协议合同、证明、营业执照、控告书、押金单、收款收据、银行明细、和解协议、谅解书;

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滕某某、伍某甲、伍某乙、陈某某、田某某、龚某某、刘某乙、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材料、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公司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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