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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强强)(公开版)_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乡**村***号,现在为陕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宝鸡市**区**五路**小区*号楼*单元****号,于2019年12月28日被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张某某、张某乙(另处)等人在宝鸡市高新三路四川人家饭店饮酒聚餐时,因结账事宜与饭店老板发生纠纷,王某某遂报警。宝鸡市公安局高新产业开发区分局马营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带领辅警韦某某、王某乙依法出警,在现场处置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民警处理意见不满,在饭店门口阻拦民警离开并提出质疑。张某某在现场用手机对执法民警录像,被民警制止时拒不配合,双方与民警发生撕扯和肢体冲突,致民警赵某某执勤警服左肩肩章及悬挂的执法记录仪撕脱、损毁,并致使民警赵某某、辅警韦某某身体轻微损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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