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庄**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2020年9月23日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化肥厂东门北侧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皖******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陈某乙摔倒在地,后陈某乙被同向相邻车道内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7月9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1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040号、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660号、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658号、皖中天司鉴〔2020〕痕鉴140号鉴定意见书;
4.证人李某某、贾某某、郭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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