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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志刚)(公开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前郭县人,**油田**,住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1月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乾安县**镇王**家油田车队院里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后刘某甲用皮带将刘某乙右眼打伤。经鉴定,刘某乙右眼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案,并赔偿了刘某乙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司某某、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五)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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