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二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来沈打工人员,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住沈阳市大东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1的银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轩兴四路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查获犯罪嫌疑人现场图片、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现场图片、呼吸酒精检察报告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现场图片、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图片、血液样本封装后图片、涉案机动车照片;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3. 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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