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镇**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B*****号小轿车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时与马某某诚驾驶的吉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6.85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彬与马某某达成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给马某某修理车辆,并得到马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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