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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志文)(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小区门口**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值班律师陈琳,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Z****号小型轿车,沿阿旗**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结果为:116mg/100ml、94.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陈琳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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