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亭市,现住本区**村**号楼**室,平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4日19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L****0号棕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湖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向西5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甘L****4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经甘肃明正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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