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3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0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6时02分许,谭某某驾驶赣******二轮摩托车,沿芦溪县***公路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至芦溪县(***省道3KM+400M)***公路**村路段时,撞到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尤某某,后未报警、未抢救伤者,也未在事故现场后方放置警示标志,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尤某某躺在路上;同日6时08分许,刘某某驾驶粤******小车同样沿***公路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避让倒在地上的尤某某,导致车辆撞到尤某某,并且拖拽碾压,谭某某和刘某某的行为共同造成尤某某死亡;同日7时许,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村出发沿***公路往**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注意安全,导致摩托车又从尤某某尸体上碾压过去。经芦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27日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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