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一部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2196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新疆额敏县额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额敏县**校,系该校校长、**工作队队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额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04时1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新G****号小型专用客车,在额敏县X806线4公里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送血样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1352号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4.75mg/100ml。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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