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72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13组小梁阳坡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刘某甲用绞锥棒将刘某乙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承办人认为本着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营造和谐社会出发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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