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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文智)(公开版)_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现住**镇**村,临江市**局工人。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24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24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8日被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09年与他人合伙承包临江市聚宝电站水库发展养殖业。2015年冬天,库区水位下降,刘某某在没有通知聚宝水库的情况下,为种植人参,私自雇佣挖掘机将裸露在外的淤土取出并使用翻斗车将淤土送至其租用的东北岔村的300亩的机动地内,与机动地的土相掺合。经长春市建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总挖方量为2,636.10立方米。经白城市合意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水库库底2,636.10立方米淤土价值4,744.98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证人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勘验笔录。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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