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203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丹东市**医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区**街**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辽******的**牌小型客车,沿丹孙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丹孙线23公里+260米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方向准备上车的被害人宋某某、刘某乙撞倒,致宋某某受伤、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外伤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盆骨及四肢多发性骨折、体表软组织大量创口等,导致体内外大量失血,终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辽******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65km/h到67km/h之间。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留在原地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共计赔偿伤者、死者人民币112.8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42.2万元,刘某甲个人赔付70.6万元,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原地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