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93********,汉族,大学学历,大连某某工厂,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日00时09分许,饮酒后驾驶辽B****7宝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沙河口区法院附近展望街、绿荫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器检测为107mg/100ml。同日,至大连市**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之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某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某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