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x19xx08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xx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xx区,住庆阳市xx区xx路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9时15分许,刘某驾驶甘Mxxxxx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连固线由西向东行至1465Km+800m处,超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对向驾驶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M xxxxx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74Km/h,“赛克”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0Km/h;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2020]第62282612020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的儿子刘某某现场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其妻子袁某某陪同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不起诉人刘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口头传唤至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庆仲调字第871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①刘明向李某某妻子朱某某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电动车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10000.00元;②刘某向李某某妻子朱某某赔偿李某某死亡抢救费、停尸费、殡棺费、救护车费、验尸杂支费等费用共计11500.00元;③仲裁费13015.元由刘某承担。被不起诉人刘某已经全部支付了赔偿金,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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