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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春峰)(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男,196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9********,汉族,高中文化,信阳市平桥区**办事处**工作人员,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号楼**号,现住址信阳市浉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发现有陌生人的车停在自己车位,在查询不到车主联系方式后,拿砖头砸向车辆,造成车辆左侧车尾灯等部位砸坏,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陈**奥迪A6L小型轿车被损坏部分于2020年1月20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04.00元,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已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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