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辽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70********,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9时4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A****9号小型汽车,行驶到省道107线228公里(山河搅拌站南20米)时,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在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悔罪情节,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依据辽宁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共同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酌定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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