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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春溪)(公开版)_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镇**村,住沂南县**小区,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称其住处存有猎枪一支。后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猎枪一支、猎枪弹二十三发。经鉴定,刘某某住处的猎枪和子弹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弹药。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刘某某系投案自首,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于2020年6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报告,说明情况。凡在2020年9月30日前主动交出非法枪爆物品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逾期拒不交出的,依法收缴并从严惩处。本案被不起诉人系在通告发布后第六日即主动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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