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曾因容留卖淫,于2018年8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7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永嘉县**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路**号前路段时碰撞前方被害人钱某甲骑行的无号牌人力载货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及钱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和拨打120并陪同钱某甲就医。被害人钱某甲经治疗后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后于2020年1月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甲骑行人力三轮车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涉案轿车和三轮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经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钱某甲主要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营养不良、贫血等,最终发生脑心肺肝肾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自身因素对其死亡起一定促进作用。2.交通事故与钱某甲死亡之间关联度为56%-95%,建议60%。3.从送检的心血和胃内容物中未检出乙醇、常规毒品、镇静催眠药和农药。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钱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2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拘留所人员信息记录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记录查询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病例、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探视记录、死亡证明、住院医疗证明书、协商确定监护人协议书、离婚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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