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道**号**栋**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李某某由兴国县**乡圩上街往**乡**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乡**村**组路段时,由于刘某某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刘某某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黄某乙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1日死亡及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兴国县公安局民警传唤通知后于当日主动投案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黄某乙的全部医疗费,另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家属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刘某某承担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父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接兴国县公安局民警传唤通知后于当日主动投案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家属、李某某父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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