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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晓冉)(公开版)_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范县人民检察院

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濮阳市*****小区,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牌四轮车沿G3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42国道河南省范县***镇**村路口处时撞到推行自行车的吴某某,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刘某某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G3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碾压倒在地上的吴某某,造成吴某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方46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处警信息表、保险单、合格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拔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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