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施西,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12日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4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2点43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L****8号白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林丰路与文汇街岗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同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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