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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景成)(公开版)_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法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牌码211226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法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法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辽宁省法库县**乡**村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牌),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平均值为1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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