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晚,秦某某(另案处理)和刘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等人在秦某甲家里吃饭时相约过两天在秦某某生日时到贺州市平桂区**KTV开包厢喝酒吸毒。次日,秦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秦某乙购买毒品(K粉、神仙水)。同年4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秦某丙、秦某某、秦某甲、秦某乙、赵某某、韦某某、蒙某某开车到贺州市平桂区“**”的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秦某某让“叶老板”在贺州市平桂区**KTV开了501包厢。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秦某丙、秦某某、秦某甲、秦某乙、赵某某、韦某某、蒙某某8人吃完饭后到**KTV501包厢喝酒吸毒(K粉、神仙水),后该8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吸毒工具。经鉴定,从吸毒工具中检验出氯胺酮成份,刘某某的尿检为氯胺酮阳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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