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87********,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前方跨立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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