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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宜春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其一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区**镇**村S308省道56公桩加300米处,当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上车启动车辆准备前往拉货,当其驾驶车辆驶出停车位时与路边行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交警将刘某某传唤至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且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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