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4********,汉族,大学本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以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4km+209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邓某某当场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邓某某家属抚恤金共计950282.4元,取得了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具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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