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13日因其雇佣的杨某甲在其家工作时左股骨颈骨折,在送杨某甲去医院时与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谋要杨某甲谎称在自家干活时不慎摔倒以此报销新农合医疗伤害保险。杨某甲入院时谎称自己在家干活时不慎摔伤,并在入院记录中签字。其妻子付某某在长春市新农合外伤参合人员入院申请表和九台区新农合患者在院身份核实单签字确认。杨某乙在给杨某甲办理保险补偿款时在新农合意外伤害原因承诺书等材料中谎称杨某甲在自家走路摔倒受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杨某甲、杨某乙、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掩盖杨某甲在其家干活受伤的事实,谎称杨某甲在自家摔倒受伤,2019年11月14日,骗取新农合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补偿款人民币14788.71元,现补偿款已经全部返还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
本案证据情况:
1. 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付某某的供述;
1. 证人刘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核查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九台区新农合患者在院身份核实单》、《入院申请表》、《补偿款凭证》、《新农合意外伤害原因承诺书》、《出院诊断书》、《病历》、《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报销补偿有关问题通知》。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返赃、认罪认罚,对社会危害性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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