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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于湖南衡南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7********高中文化,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组,合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联系电话:189****039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35分,刘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南七附近记忆火锅出发,经金寨路、黄山路,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寨路与黄山路交口西100米处,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经鉴定,刘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2月12日,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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