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太仓市**镇**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N****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人民路、弇山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2021年3月2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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