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号码500236********27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建筑工人,现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8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新******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停检查,随即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并对其抽取静脉血样,经委托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85mg/l00ml。
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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