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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街道办事处**大街**巷;住延安市新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陕J****9号小型轿车,由延安市宝塔区杨家湾往延安市新区方向行驶,行至延安市新区公学北路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627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行驶距离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辖区派出所也证实其无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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