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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部闽D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钟宅路口至枋湖东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拦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8.29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车辆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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