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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通县朔北乡李家堡村到桥头镇,沿桥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爷山停车场处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960-1(标示为“刘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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