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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荆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民中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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