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醴陵市**厂股东,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至9月10日,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攸县**镇**村**组非法采挖山沙(爆花沙)3174.1立方,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2日,王某某在攸县**镇**村**组非法采挖爆花沙3314.4立方。王某某将采挖的山沙先后出售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参与经营的“醴陵市**厂”、刘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醴陵市**建筑材料厂”、苏某某(另案处理)经营攸县“**沙场”、郭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经营的“醴陵市**碎石加工厂”、瞿某某(另案处理)经营“醴陵市**砂场”及货车司机。
2019年10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参与经营的“醴陵市**洗沙场”以每立方48—5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收购爆花沙2090多立方,共支付王某某货款100320元。
2019年11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刘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7月27日,刘某甲向攸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5万元暂扣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攸县自然资局丫江桥中心证明、责令停止国土违法行为通知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王某某、皮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违法用地测量计算报告。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从宽处理;刘某甲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缴纳的违法所得50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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