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现住新余市渝水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廖洪波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新余市渝水区**小区门口因让车之事发生争吵,刘某甲与廖洪波二人将刘某乙殴打致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