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栋**楼**号,现住抚州市临川区**镇**队**村。2020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7时30分许,在永修县马口产业园中车物流专用车场搬迁项目在建宿舍楼5楼,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之兄刘某甲因施工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刘某某、刘某甲之子刘某乙、陈某之岳母郝某某相继参与争吵、推搡打斗,刘某某、刘某甲手持铁锹参与打斗,陈某手持一把铁质水泥刀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郝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其脸部受伤。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4日,刘某某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发后,刘某某与郝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郝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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