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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200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取回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来到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路**号**室,取下窗户玻璃,用木棍伸入打开门锁后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墙上袋子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归案经过、金华市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金华市美康盛德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金华市中医医院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不大,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犯罪时刚年满十八周岁,目前尚在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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