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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盗窃)(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汉族,文盲,务农,智力肆级残疾人,建档立卡贫困户,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排**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陈某丙的提议下,共同或单独盗窃被害人陈某甲在攸县**镇排**村经营的“**轮胎汽车服务店”的旧轮毂,其中刘某甲、陈某丙二人共同盗窃8次,每次盗得旧轮毂2个,二人共同盗得旧轮毂16个,陈某丙单独盗窃旧轮毂4个,刘某甲单独盗窃旧轮毂2个。二人将盗窃的旧轮毂以0.8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谭某甲,陈某丙非法获利680余元,刘某甲非法获利580余元。

8月7日晚,陈某丙发现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镇**村机械加工厂大棚下存放有钢材。8月8日凌晨,陈某丙来到刘某甲家,叫了刘某甲一起去盗窃钢材。二人步行到陈某乙经营的机械加工厂,分两次将两根钢材盗走存放在陈某丙家。8日早晨,谭某甲驾车经过陈某丙家时,陈某丙欲将钢材卖给谭某甲,因钢材太长不好托运,谭某甲要陈某丙将钢材锯断,谭某甲给了陈某丙100元定金,陈某丙随后到五金店买了钢锯将盗来的钢材锯成两段。11时许,陈某乙发现钢材被盗,便开车到附近寻找,在排山村万乐组陈某丙家发现陈某丙、刘某甲正在将钢材装到谭某甲的三轮摩托车,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丙、刘某甲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9月2日攸县公安局从谭某甲经营的废品店扣押涉案轮毂1个,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因刘某甲存在智力障碍且系低保户,被害人陈某乙谅解了刘某甲。

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丙、刘某甲盗窃的旧轮毂价值1431元、盗窃的钢材价值798元,共计价值2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残疾证、贫困户建档卡、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江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陈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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