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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覃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方便其养殖场生产经营进行修路,非法占用贵港市覃塘区**镇**村2林班17-1、65-1小班的林地,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大量毁坏。经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0.55公顷(8.25亩),属于重点公益林,树种为防护林。案发后,刘某某已于2020年11月4日交清覃塘区林业局损坏林地修复资金人民币24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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