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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三人先共同去采购了300元的电鱼工具(含12.6V电池、逆变电源、捞网、电鱼杆、水衣裤、LED工作灯、塑料桶各一个),后于2020年4月20日0时至0时30分许,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桥底,从桥底的南侧码头到北侧人行梯的河堤之间的河道上,利用购买好的电鱼工具进行电鱼活动。其中,由张某甲负责穿水衣裤下水拿着逆变电源接好的鱼杆电鱼,刘某某、张某乙在旁协助。最后三人在上岸时被韶关市武江区农业农村局查获,发现已电的鱼约有一公斤,后将鱼放生。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 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刘某某电鱼时间短,捕捞价值与数量远远没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无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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