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电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蚌埠市高新区***通往***的大桥附近,盗窃两辆哈啰共享单车(单车编号:250045***、351001***)。2020年4月30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哈啰共享单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348元、1140元。
2019年5月18日,涉案哈啰共享单车均已返还被害人。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符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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