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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82********20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号,住山东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N****重型搅拌车,沿九江市**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混凝土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沿**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鲁某某驾驶九江临时****牌照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案发时,刘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不负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等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了死者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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