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镇**小区*号楼2单元602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1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由安图县**镇**村去往安图县**镇**路**小区途中,行驶至安图县**镇**路**小区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0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刘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证明经酒精呼气测试,刘某某在案发时的气体酒精含量是166.0mg/100ml ;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21年1月1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图县医院提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样本;
(4)照片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指认驾驶的车辆;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孙玉海;
(7)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
(8)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供述证实了自己喝酒及酒后驾车和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经过。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了刘某某在其家喝酒及酒后驾车的的事实。
4、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9.0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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