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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5时5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五莲县城区山东路正大加油站路段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2mg/100ml,根据《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案件不起诉暂行办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不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综上,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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