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局**道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号,现暂住山西省沁源县**乡**村。2019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9时29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刘某某带领工人往沁源县黄土坡隧道施工地拉沥青,到达郭道镇020铁厂三叉路口与参与执勤的森林消防大队队员沟通不畅发生争执,刘用其手机拍摄争执过程,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赵某某阻止刘拍摄时,宋、刘等人将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赵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宋某某打伤入院治疗。经鉴定:赵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侧顶枕部头皮挫伤,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13张、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款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魏某某等九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等四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辨认笔录:赵某某、高某某等六人的辨认笔录;8.勘验笔录;9.视听资料:刘某某用其手机拍摄宋某甲与赵某某争吵的一段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木棒1根存放于本院案件财物管理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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